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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
| 对不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 |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含有的重金属、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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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或使用后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处罚 | |
|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 |
| 对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的处罚 | |
| 对农产品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或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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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
|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 |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农产品生产活动的处罚 | |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农产品安全隐患告知、报告、产品召回、停止销售等义务的处罚 | |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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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违反农药登记、产品包装标签的相关管理要求,或不按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 |
| 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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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未经登记的农药、含有农药有效成分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国家已撤消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农药或者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报废的农药、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农药的处罚 | |
| 对未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以及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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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处罚 | |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
| 对经营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设立分支机构不按规定备案;违反规定分装、包装种子;农作物种子广告、包装标签适用的数据和引用语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不一致的处罚 | |
|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未经引种同意、不在适宜种植区内、已停止使用的种子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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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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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扣留承包合同的;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的处罚;对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处罚;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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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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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业务的处罚 | |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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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未年满十八周岁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六十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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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农业机械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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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处罚 | |
| 对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的处罚 | |
| 对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
| 对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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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处罚 | |
| 对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处罚 | |
| 对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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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无证从事省际间蚕种调运活动的处罚 | |
| 对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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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违规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
| 对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罚 | |
| 对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 |
| 对不在指定地点隔离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