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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安县司法局“司法电台”第一百七十四期 向未成年人文身说“不”

 楼主| 发表于 2024-4-9 09:24: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IP属地:四川宜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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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电台】第一百七十四期
诵读者:江安县司法局 周利诵读内容:团中央权益部微信公众号听众朋友们大家好,江安县司法局司法电台开播啦,我们这个节目的宗旨是宣传法律知识,传播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我们将在每期的节目里推出一个案例,让大家在听案例的过程中一起学法、知法、守法、用法。今天我为大家推送的是《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相关案例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13岁的王某前往张某经营的美容店玩耍,看到店里提供文身服务,便产生了文身的想法。张某在未核实王某年龄身份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文身服务,并收取文身费1500元。王某父母得知王某文身一事后,多次找张某对文身清疤事宜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后,将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年仅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辨别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性,无法对文身行为引起的相应后果进行正确的判断。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的监护义务,对事件发生存在过错。同时,张某经营的美容店在未准确核实王某年龄身份的情况下,对王某身体进行大面积文身,且未在店内放置“禁止未成年文身”的警示牌,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2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
  第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对未成年人产生文身动机和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文身。  第四条: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第五条: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来源:江安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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